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用工单位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补签劳动合同再支付一倍工资

  发布时间:2010-04-15 09:22:39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

    4月13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因没有及时与21名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判支付21名职工自《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至纠纷发生之日止的一倍工资共计272129.55元,并在三十日内与职工补签劳动合同。据了解,这是荥阳市人民法院首次适用《劳动合同法》作出的一审判决。

    2009年10月12日,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徐玉锦、马怀珍、刘文丽、李东升、高艳丽、徐艳玲等21人,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裁决后,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荥阳市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请求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不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均系原告处职工,她们中最早的是2003年12月份就到原告处工作的,最晚也在原告处干满一年。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金,仲裁裁决依法维护了被告合法权益,现要求维持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玉锦、马怀珍、刘文丽、李东升、高艳丽、徐艳玲等21人,先后于2003年12月和2008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车间操作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维护自身权益,21名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9年11月25日,仲裁委向21名职工下达了仲裁裁决书,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21名职工补缴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因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二十多万元;同时,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与21名职工补签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并应与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1名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要求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原告未提供支付被告工资的证据,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要求的月平均工资272129.55元为基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荥劳仲裁字[2009]第419号-3仲裁裁决中关于社会保险部分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不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退回被告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玉锦、马怀珍、刘文丽、李东升、高艳丽、徐艳玲等21人自二〇〇八年二月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期间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二十七万二千一百二十九元五角五分;原告中盛海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被告徐玉锦、马怀珍、刘文丽、李东升、高艳丽、徐艳玲等21人补签劳动合同。

责任编辑:小徐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