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从银行贷款后意外死亡,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贷款担保人承担责任,同时要求终止借款合同。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2009年10月14日,赵某从银行贷款2万元进行家庭经营,赵某妻子马某向银行承诺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李某、吴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2009年11月10日借款人赵某意外身亡,马某、李某、吴某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银行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荥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借款人人死亡,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实际案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意外死亡,对于债权人银行来说是不可抗力,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此时合同的解除应由债权人通知解除,无需经法院判决,且此时债权人无权要求担保人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建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意外死亡,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要看双方借款合同中是否有约定。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由借款方承担赔偿责任。此约定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终止的约定,现在由于债务人意外死亡,担保人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确认借款合同的终止履行,担保人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