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借用合同关系中,由于借用人的疏忽致使借用物被第三人损坏,出借人既可以以借用人违约起诉,也可以以财产所有权人起诉侵权的第三人,若出借人一同起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人和侵权人之间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双方均负全部履行债务的义务,其中任一方的履行都会导致债务的消灭,但在有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应在判决中明确确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以便于判决生效后的申请与执行。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高民初字第150号(2007年11月6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375号(2008年3月12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付颖。
被告(被上诉人)贾艳杰。
被告(上诉人)李志鹏。
2007年6月26日晚,原告将其新购的无牌照小汽车一辆出借给被告贾艳杰驾驶。被告贾艳杰驾驶小汽车行驶一段时间下车后,被告李志鹏借机驾驶原告小汽车出行,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志鹏受伤,原告的小汽车被损坏。后来,被告贾艳杰和李志鹏均没有负责维修被损坏的小汽车,原告最终自行支付了相应的拖车费、停车费以及维修费用共计16980元。
[审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贾艳杰借原告的小汽车临时使用,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小汽车在借用期间受损,被告贾艳杰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小汽车系原告合法财产,被告李志鹏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应负相应侵权责任。两被告基于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均负全部赔偿的义务,其赔偿义务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不需区分比例、份额,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填补,从而使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被告李志鹏作为直接造成车损的行为人,应最终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贾艳杰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以提出追偿。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各自所负赔偿义务为同一内容,但是两被告无共同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新车受损,被告李志鹏负有义务却没有及时予以维修,在原告维修车辆的相应损失已经确定后,提出关于原来的车损未经评估而怀疑其合理性的辩解,缺乏证据,不予采纳。2007年11月6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艳杰应赔偿原告付颖损失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元,被告李志鹏应赔偿原告付颖损失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元;上述赔偿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其中一人履行,则免除其余之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贾艳杰与被告李志鹏各自负担112.25元。
一审宣判后,李志鹏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是贾艳杰驾驶的,不是李志鹏驾驶的。车主付颖将车借给喝了酒的贾艳杰,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当。一审法院在车损未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颖、贾艳杰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车辆损坏的程度看,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身体多少会受到损伤,上诉人李志鹏称发生事故时该车是贾艳杰驾驶的,但未举证证明。一审中,当时一起吃饭的黄国瑞、肖刚、黄斌均证明,发生事故时车是李志鹏驾驶的及李志鹏受伤住院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发生事故时车是李志鹏驾驶的正确。车主付颖没有义务也不能要求付颖准确判断贾艳杰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付颖将车借给有驾照的贾艳杰并不存在过错。案由的确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虽然本案车辆损失未经评估,被上诉人付颖的新车受损,上诉人李志鹏负有义务却没有及时予以维修,在被上诉人付颖维修车辆的相应损失确定后,一审法院据实判决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2008年3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李志鹏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案由确定问题
案由就是要能够直观平白地反映案件的定性和实质。为规范民商事案件的案由,最高法院在2000年和2007年曾两次出台规定进行规范,以保证属于同一性质案件的案由应表述一致,用语统一规范。处理民商事案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查清找准,对于案件的合法公正处理至关重要,因为这事关案件的定性问题,如果案件定性弄错了,那么事实查得再清楚也是枉然。案件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案由反映表达出来的。案由一般应突出一个定性,一个主题,但有时因为民事关系有一个以上,并且都影响案件的定性,也可以并列表述,犹如刑事案件一人犯数罪,案由就应一一列举所认定的罪名,民商事案件有时也会出现类似这种情况,本案就属于这个情形。本案原告付颖将自己的车子借给被告贾艳杰使用,双方由此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因被告贾艳杰使用管理不当,其借用的车子又让酗酒的另一被告李志鹏驾驶使用,造成了原告车辆翻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到很大程度的损坏,经济损失严重,此损失是由被告李志鹏直接造成的,是直接责任人。在这一财产损害赔偿关系中,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侵权人,被告李志鹏是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原告与被告贾艳杰的借用合同关系中,对原告车辆的受损,贾艳杰有间接责任,在此借用合同关系中贾艳杰应承担违约责任,此违约和李志鹏的侵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所以原告不必按此规定只能选择一种关系起诉,其对两种关系都有诉权,并且是不同性质的诉权,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一并作出处理。因此,一、二审法院将两个案由并列是不违背规定的,是合适的。
二、言词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言词证据主要表现在证人证言上。在民商事诉讼中,法院对证人证言这种证据的采信率一般都很低,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证人自身的因素、传统道德因素,也有体制方面的因素、社会环境因素影响等,往往使得证人证言具有多变性和不稳定性。经常出现同一证人对同一件事实针对不同的当事人作出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证明内容,使得办案人员不知可否,只得依据证据规则,均不予采信。在民商事审判中,法院在一般的情况下,都不会采信单一的证人证言,除非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佐证。而本案在这一方面是下了一番功夫,因为本案的主要事实都是通过现场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和确认的,除此之外没有比证人证言更有力的证据进行证实。所以,对本案事实的证据认定问题,除了当事人自述外,共对当事人提供的四名证人证言进行了逐一质证和分析认证。依据和运用优势证据规则、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去伪存真,去粗存细,综合判断分析认证,确认被告李志鹏乘机驾驶原告的小汽车出行,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李志鹏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这种通过对证人证言进行深入细致和透彻的质证、分析判断和认证,得出的事实认定依据,笔者认为是可令人信服的,因为抓住了证人证言这一言词证据的内在规律和要求,通过运用一系列的认证规则和法则,得出这样一个事实认定结论,是符合法理、情理和规则的。一审宣判后,被告李志鹏不服提起上诉,从二审维持原判情况看,也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所以,证人证言这一言词证据在诉讼中也不是一概不予采信的,关键看这种证据的形成条件原因、证人的认识感受能力、证明内容的可信度、数量等是否被案外人认知和信赖。
三、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对于原告车辆受损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为不是两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所以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没有给予支持,但是并不意味着两被告就没有责任,事实上两被告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的,是建立在德国普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基础之上的。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其特征是:1、同一债务基于数个法律关系而发生;2、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3、各个债务人无共同主观意思或行为,数个债务发生联系的原因在于相关法律关系的巧合;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相同,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有全部清偿的义务;5、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终局责任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方面,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向其主张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此点与连带债务相同。但这种同一给付义务与连带义务有本质差别,连带义务承担的实质上是一个债务,而不真正连带义务承担的是数个债务,只不过给付内容同一。债权人针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有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债权人可以分别提起彼此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给付,也可以将各个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按普通共同诉讼处理,本案就属此种情形,并且是考虑各方诉讼经济因素。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方面,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但如果存在终局责任人时,在债务人先于终局责任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本案就是基于这种情形,分别判决让两被告人各自承担原告的损失的,但因为有终局责任人,必须在判决中予以确定。原告也不能因此而得到两份赔偿,如果贾艳杰先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其不必再提起追偿之诉,可直接依判决申请执行李志鹏,最终的债务是应该由李志鹏承担的;如果李志鹏先赔偿了原告的损失,那么此债务就归于消灭,案结事了,之所以这样判,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尝试。因为各国立法中基本上都没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出过专门的规定,体现这一原理的具体法律条款都散见于诸多部门法中。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以及第7条关于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的规定等,就是体现该理论的最新最直接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