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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小奎、程永升破坏生产经营案

  发布时间:2009-07-21 10:02:23


[要点提示]

    行为人以破坏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虽然实施了破坏、损毁财物的行为,并且顺手牵羊劫取了部分损害的财物的,仍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6)荥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2月9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2007年7月18日)

    重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9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小奎、程永升。

    2006年3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陆小奎为了赶走在荥阳市汜水镇黄河滩区种地的杨国彪,遂纠集被告人程永升及胡小波、陆永杰(二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坐三辆汽车到杨国彪的住处,被告人陆小奎在附近等候,被告人程永升等人将杨国彪的简易住房拆毁,将生产用的拖拉机推倒在河沟里,并对杨国彪夫妇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程永升持木棍将杨国彪门前的狗打死后拉走。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小奎、程永升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均以自己没有抢劫的故意进行辩解。

[审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陆小奎聚众对被害人杨国彪的住处进行“打、砸、抢”,且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程永升采用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小奎、程永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07年2月9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小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程永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陆小奎不服,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陆小奎、程永升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7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二审发回重审后,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小奎、程永升的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罪名不当,在本案中,被告人陆小奎因土地承包经营问题,纠集被告人程永升及其他数人,毁坏生产工具,破坏生产经营,其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故意,目的是为了达到不让杨国彪生产经营的个人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拆毁房屋、毁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此罪定罪处罚;指控二被告人致被害人杨国彪轻伤的事实与荥阳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害人杨国彪亦称自己被打掉一颗牙齿,故此项指控法院亦不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007年9月9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小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程永升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发回重审案件,被发回的原因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确在原审的时候,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的是抢劫罪,原审审理后也以此罪定罪量刑,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综观本案案情,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确实不妥,没有能够正确把握全案的事实,缺乏对案件全部事实的综合分析,有“断章取义”之嫌。从本案部分案情看,被告人确实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的狗打死拉走等非法行为,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似乎符合抢劫罪的一些特征,但关键的问题是被告人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不是要抢劫,而是要想法阻止被害人杨国彪夫妇继续在黄河滩上种地,被告人所实施的诸如故意拆毁被害人的简易住房,将生产所用的拖拉机推倒在河沟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等等,都属于为阻止被害人种地而采取的一些非法的手段和方法,其犯罪构成在主客观统一方面构不成抢劫罪,所以二审给予发回重审是妥当的。但在重审时公诉机关仍以抢劫罪起诉,审理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的范围要求的很广泛,包括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其性质既包括国有的、集体的,也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等。只要是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也有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等,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以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其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等,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等。但无论方式如何,或采用何种方式或手段,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先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破坏的,即可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陆小奎和被害人杨国彪是一河之隔,被告人陆小奎为了达到不让杨国彪夫妇在黄河滩区种地的目的,遂纠集被告人程永生等人将杨国彪的简易住房拆毁,将生产用的拖拉机推倒在河沟里,并对杨国彪夫妇进行殴打,并顺手牵羊将杨国彪门前的狗打死后拉走。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和目的动机均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表现在:1、主观的目的不同。前罪的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而后罪的目的是通过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来破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2、侵害的对象不同。后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并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毁坏的是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能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等,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即便是破坏了,应构成前罪,而不能构成后罪,并且前罪的对象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前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后罪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外,还应注意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的界限。放火、决水、爆炸等方法也可能被用来破坏生产经营,这时,行为不仅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也触犯了与上述方法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种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行为,一般应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因为这种行为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但是,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而不是公共安全时,则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还应注意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破坏电力设备及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破坏上述特定对象,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使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对这种破坏行为定性,主要从犯罪对象和客体上分析,凡破坏生产过程中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凡破坏的是用于公共生活的上述工具、设备等,因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分别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性。还应注意破坏生产经营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区别这两种罪,关键要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首先查明破坏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其次查明行为人有无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过失实施破坏行为,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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