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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平、李丙申绑架案

  发布时间:2009-07-21 10:05:09


[要点提示]

    行为人在知道自己的车子是被谁偷窃以及又是被谁购买的情况下,本应通过向偷盗者索要车子或通过报案的法律途径解决,但行为人却采取挟持和控制购买人家属的方式和手段解决问题,并且在绑架人质后又通知让被绑架人的家属拿钱“赎人”,行为人的行为应构成绑架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刑初字第186号(2007年8月28日)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一终字第327号(2008年5月22日)

[案情]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和平、李丙申。

    2006年1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丙申之子李魁(已判刑)在郑州市兴隆铺路沐源洗浴中心,趁被告人王和平不备将被告人王和平的一辆豫AV0601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盗窃,后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荥阳市金寨乡金寨村村民巴天生。2007年1月份,被告人王和平、李丙申通过李魁多次与巴天生联系欲要回该车,但巴天生以该车已转卖他人为由拒绝退车,二被告人在要车未果的情况下便预谋挟持巴天生。2007年1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和平、李丙申预谋后,伙同王建设、毛建平(二人在逃)驾驶面包车,携带刀、胶带、马虎帽等作案工具窜至荥阳市金寨乡金寨村巴天生家附近等候巴天生,在没有等到巴天生的情况下,发现其妻子回家,便临时决定将其妻子挟持以吓唬巴天生,后四人蒙面持刀进入巴天生家,采用胶带缠手、缠嘴的手段强行将巴天生妻子马兆娣挟持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王和平、李丙申的租房处,期间被告人王和平又给巴天生打电话称让其准备十万元现金赎人,后又减至五万元。至2007年1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和平让李丙申等人将被害人马兆娣送到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魏寨南头路边释放。

    二被告人均以绑架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要回被盗车辆并非勒索钱财进行辩解;辩护人均以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进行辩护,并提供有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买卖协议,证人张全中证言等证据。

[审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和平、李丙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绑架人质过程中,向巴天生索要钱财时,未讲明自己的身份,且索要钱财的数额明显高于被盗车辆价值,其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绑架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以本案罪名应定为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07年8月28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和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丙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和平、李丙申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郑刑一终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呈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复字第010号刑事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刑一终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和平所开的豫AV0601号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在秀水浴池洗澡时被盗,明知是被同来洗澡的被告人李丙申之子李魁偷开走,并得知以22000元卖给了巴天生,本应找李魁索要或报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二上诉人却采取蒙面持刀手段闯入巴天生家,用胶带将巴之妻马兆娣嘴、眼粘住,双手缠住,将马拉到郑州租房处后,随后向巴天生多次打电话索要10万元放人,当巴天生询问是谁时,上诉人没有告知其是谁及绑架马兆娣的原因,而是威胁巴不准报警。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绑架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足。原判根据其能主动将马送回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并无不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和平、李丙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2008年5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无争议,但对被害人的行为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争议较大。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是:被告人挟持被害人的目的是索取合法的债务(侵权之债),即让被害人的丈夫巴天生归还非法购买的属于被告人王和平合法所有的面包车,因巴天生以该车已转卖他人为由拒绝退车,在追车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才预谋将被害人挟持后进行非法拘禁,时间不到24小时,并且在得知巴天生已服软又未拿到一分钱的情况下,将被害人主动送回,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的情形。认为构成绑架罪的理由是:被告人王和平在知道自己的面包车被另一被告人李丙申之子李魁偷开走,并又知道李魁将该车以22000元卖给了巴天生的情况下,应该去找李魁索要或报案通过有关法律途径解决,而其却采取蒙面持刀的手段到巴天生的家中,将巴天生之妻劫持到郑州租房处,并多次向巴天生打电话让拿钱放人,并又威胁不准报警,也没有告知巴天生自己的身份及绑架的原因,其行为符合绑架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经对本案案情进行综合研究分析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比较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最后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在绑架后又主动将被害人释放送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具体分析如下:

    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它使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劫持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行为有两个特征:一是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它方法对他人进行绑架,这里的“他人”可以是任何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二是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它不法要求。这里的“其他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单位乃至国家。他们之所以交出财物或满足行为人的其它不法要求,是因为担心被绑架人的安危才被迫“赎回”被绑架人。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直接向其索要财物,则构成抢劫行为而非绑架罪。从犯罪的客体看,绑架罪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和生命权利,所以我国刑法将其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同时,其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所以绑架罪是以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为主要方面的复杂客体的犯罪。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规定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严厉处罚,主要是因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是否实现了其它不法要求,其绑架行为都给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侵犯,而且还给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造成了心理和精神上的痛苦与忧虑,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行为一般包含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身体,如捆绑等,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的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是以暴力、胁迫手段拘禁他人,也可以是以欺诈等手段拘禁他人。非法拘禁行为应是一种在一段时间内不间断地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持续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通常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但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难以认定为本罪。因此,刑法没有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要在多少时间以上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此规定。

    非法拘禁罪的客体与绑架罪的客体有相同之处,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这里的他人即可以是守法的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没有被依法剥夺自由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包括没有拘禁权力的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以及有拘禁权力的人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

    本案被告人王和平的长安面包车被另一被告人李丙申之子李魁偷开走后又被卖掉,原本是这一事件的受害方,当其得知自己的被盗车辆又被转手卖给了巴天生的情况之后,其采取向巴天生追要自己被盗车辆的维权办法欠妥。在他看来,认为巴天生是明知李魁卖给他的车辆是盗窃的赃物而仍予以购买,根本不是善意取得,而巴天生是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即收购赃物)以及是不是善意购买,一般应由司法部门去认定,而不是王和平自己认为是什么情形就是什么情形。正确的解决途径应是找李魁解决或者通过报案走法律渠道解决,正是由于王和平认识上的错误导致其选择了错误的维权方法和手段。在其向巴天生追要自己的被盗车辆无果的情况下,引发情绪激动,不甘心,便预谋通过挟持巴天生的办法解决这一问题,遂后便实施了挟持巴天生的犯罪预备,当其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便到巴天生家附近等候,在没有等到巴天生回来的情况下,便临时决定将先回家的巴天生之妻马兆娣用威胁的手段强行挟持到被告人在郑州的一租房处,然后多次给巴天生打电话要10万元钱放人,后又减少到5万元,当巴天生问到是谁时,被告人没有告诉自己是谁以及为何要绑架马兆娣。后来按被告人所说的,巴天生在电话里表示服软,他们吓唬、出气的目的已经达到,便主动将马兆娣释放后送回,并称在挟持马兆娣期间,没有对她采取暴力伤害、虐待、侮辱等手段,而是对她非常关照,仅仅是限制了她一段时间的人身自由而已,但这些仅仅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无论是从主观上或是客观上都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事后被告人非常后悔,认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只不过是非法拘禁犯罪而已,在他们看来,他们在追要自己被盗车辆无果的情况下,非常恼怒,同时也不甘心,情急之下便想出通过挟持人质的办法追回车子或者是吓唬一下给自己出出气,但却不知道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既便是在挟持人质后说出拿钱放人的气话,但其已实施的行为对作为被害人家属的巴天生而言,在心理和精神上已产生了痛苦和忧虑,法律不因为行为人认为自己是犯了什么罪就治你什么罪,而是看行为人是犯了什么罪才给予治罪的,不是以犯罪行为人的意志转移而转移的。所以,本案对被告人的绑架罪定性是正确的,量刑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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