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因履行美容服务合同致人损害的,受害方可从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角度选择违约之诉或者是选择侵权之诉,若选择了侵权之诉,可依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并可请求因面容损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方面上的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1月2日)
[案情]
原告王红丽。
被告任美玲、荥阳市有线电视台。
2007年8月11日,原告到被告任美玲在其自家开办的美容院做一次性根除雀斑的美容服务,任美玲在给原告做美容时使用了雀斑水,此后使用组织细胞修复因子原液。原告做过美容约一星期,原告面部出现黑斑,原告找被告说明情况后,被告将原告所交的300元美容服务费退还原告。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并投诉到荥阳市消费者协会,但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任美玲开办美容院未办理营业执照。诉讼中其未向本院提供美容师资格证、未提供使用的雀斑水及细胞修复因子原液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审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任美玲的美容院做美容服务,后原告面部出现较大块黑斑的事实,双方均予以承认,予以认定。被告任美玲辩称此情况是由原告在治疗后期防护不当造成,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美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荥阳有线电视台故意做虚假或夸大事实的宣传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荥阳有线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整容费、交通费、鉴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其面部受到损害,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元。2007年11月2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丽精神抚慰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红丽负担250元,被告任美玲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美容产生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近些年来,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在“爱美之心、人皆有之”的思想意识下,人们越来越注重生活品质,注重追求美,尤其是女性,为追求外在的美,不惜花钱整形美容,从而使得美容业蓬勃发展,由此也引发了不少因美容整形造成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这类案件由于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较复杂,在处理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较多,处理难度也相对较大,单就造成损害的原因经统计分析就有以下几个方面:1、美容广告宣传夸大效果、虚假、不真实;2、美容机构及从业人员没有执业执照或执照不合格;3、所使用的化妆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检验合格证明;4、美容手术操作和用药不当;5、美容医疗机构所使用的医用材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6、场所消毒设施不合格,卫生状况差,等等。在此谈一下在审理该类案件当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赔偿纠纷的性质问题
一般情况下,美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生活美容,即使用化妆品等物理方法进行的修饰 ,包括美容知识咨询与指导、皮肤护理、化妆修饰、形象设计和美体等服务项目;另一部分是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应由医生在美容医疗机构实施。
在有关美容的纠纷中,美容者和美容机构之间会形成美容服务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美容者有权要求美容机构对其进行美容或整形手术,并应达到其承诺的效果 。而美容机构则有权按照约定收取费用。这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都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就美容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它首先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受到损害的美容者可以依法请求美容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在美容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中,通常是因为美容机构为美容者实施的手术或服务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甚至产生了负面效果。这种情况固然符合合同法关于加害给付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这种行为通常侵害了美容者的身体权或者说健康权,在这种情况下,美容者当然也有权要求美容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这样就产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所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不法行为同时违反侵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现象。关于这一点存在三种学说:1、法条竞合说。该说认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当同一行为具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请求权。2、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同一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同时享有侵权行为请求权和合同上的请求权,并可择一行使或者同时行使。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该说认为同一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只能产生一项基于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请求权,而非两项独立的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该规定来看似是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说,这也是国外民法理论中的通说。
据此,在发生美容纠纷后,美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按照违约责任起诉还是按照侵权责任起诉。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两者的法律机理不同,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也存在若干差别,这些差别对于当事人在选择起诉理由时是非常重要的。对美容者应予以格外关注:(1)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归责原则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不同。(2)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其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除外。严格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违约人证明其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3)诉讼时效不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但因身体受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一般为2年。(4)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不同。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违约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条件,如支付违约金。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即由法律明文规定,违约责任具有任意性,即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免责条款予以减轻或者免除。(5)责任范围不同。侵权责任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而违约责任仅以财产损失为限,且适用可预见规则以限定赔偿范围。(6)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对自己行为负责”决定了行为人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7)诉讼管辖不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一般是以侵权责任为诉因请求赔偿的,因为,一般的美容损害纠纷对受害人除了物质损失赔偿外,更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就采取了这种方式,其要求的物质损失赔偿法院没有支持,主要原因在于其没有提供证据。
二、纠纷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
如果美容者提起违约之诉的情况下,就需要对消费者进行定义和界定,如果在合同关系下,美容者不是消费者的话,当然就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售零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因此,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所以,笔者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按照这一标准,一般的美容者毫无疑问是属于消费者的,因为它不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其购买服务或商品的目的也不是营利。本案中,原告王红丽因使用了被告任美玲提供的雀斑水之后面部出现较大块黑斑,由此可见,被告任美玲未按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原告可依《民法通则》请求赔偿,还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并且,包括双倍赔偿的规定应该可以适用于因美容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又由于美容消费的案件涉及多方面医学知识,当事人可寻求有专业知识机构的帮助,以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损害可否构成医疗事故问题
对于因整形或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病人是去各种正式或正规的医疗机构接受整形美容手术,那么因手术失误而给病人造成容貌损害,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也适用《民法通则》。医疗机构的范围,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包括各类各级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医疗机构及个体开业者。目前在医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整形美容不是医疗,所以发生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美容与一般患病求医确实有所差别,患有某种疾病必须整形美容的病人当然是美容对象,健康公民也可以成为美容对象,但只要是病人在医院接受美容手术的,病人与医院之间的关系即是一种正常的医患关系,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即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既便不是很正式的医疗机构,只要双方形成医疗关系,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故的应按医疗事故对待,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便构不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有治疗过失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病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生活美容,发生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民事伤害事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请求赔偿。本案被告是在自己家里开的美容院为原告面部进行祛除雀斑美容服务,没有按规定办理有关执业证照,应视为非法经营,对其在非法经营美容业务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等侵权行为民事法律法规。
四、损害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受为哀伤、懊恼、愤怒、胆怯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人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产生反常的精神状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实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精神,而且将侵害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一种行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形式、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的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之物质基础的功能。2、金钱尽管不是主宰人们的万能之主,但是在商品社会里,它确实起着任何其他物质不可替代的作用。3、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4、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即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但是,《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一些学者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观点。具体而言,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按照这种理解,因为美容整形导致美容者容貌、身体受损很明显是侵害了美容者的身体权,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即受损害的美容者可以依法向美容机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根据原告面部受损所造成精神伤害的程度,经综合考虑,酌定让被告任美玲赔偿1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