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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涛绑架案

  发布时间:2009-07-21 10:10:53


【裁判要旨】

    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实现不法目的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首部

    1、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刑初字第388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一终字第152号。

    2、案由:郑伟涛绑架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得玺,男,200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崔庙镇崔庙村东沟组。

    法定代理人胡艳辉,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胡得玺之父。

    诉讼代理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伟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荥阳市崔庙镇崔庙村胡家沟村。

    辩护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建华;审判员:马艳艳;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审审判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宝安;审判员:左建功、杨胜功。

    6、审结时间:

    一审:2008年1月3日。

    二审:2008年4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郑伟涛从家中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前往荥阳市崔庙镇王泉村其前妻胡金红家,要求胡金红父母找到胡金红要与其复婚,双方言语不和,郑伟涛即用刀胁持胡艳辉(胡金红之兄)的儿子胡得玺(4岁),以此要挟胡家人必须交出胡金红。当日11时许,在荥阳市公安民局工作人员和多名村干部极力劝阻下,将胡得玺安全解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得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事后因年幼受到暴力和恐吓精神一直不稳定,已蒙受精神损失和潜在精神分裂,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一切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量刑处罚,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郑伟涛从其家中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前往荥阳市崔庙镇王泉村其前妻胡金红家,要求胡金红父母找到胡金红要求与其复婚,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郑伟涛即用刀胁持胡艳辉(胡金红之兄)之子胡得玺(4岁),以此要挟胡家人必须交出胡金红。致当日11时许,在公安人员及村干部的多次劝阻下,将胡得玺安全解救。经荥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得玺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郑伟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得玺造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642.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艳辉、胡金红、郑振谦、胡国贤、白改花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离婚协议书,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破案报告及其它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量刑处罚,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伟涛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提出不法要求,并致被绑架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伟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伟涛为实现个人非法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以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伟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郑伟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得玺各类经济损失2642.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审理情况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得玺及被告人郑伟涛均不服,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审查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胡得玺的法定代理人关于刑事部分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服刑事部分判决的,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郑伟涛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胡得玺的法定代理人关于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民事赔偿已予认定,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郑伟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伟涛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伟涛与其妻子离婚后,为达到与其妻子复婚的目的,绑架被害人胡得玺为人质,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判决定性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亦应予驳回。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郑伟涛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非法目的,并致被绑架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得玺及郑伟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伟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郑伟涛实施的行为应构成何种犯罪,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伟涛采取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提出必须要与其前妻复婚的不法要求,并在绑架过程中致人质轻微伤,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伟涛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控制四岁儿童胡得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应定非法拘禁罪。笔箸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郑伟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其犯罪动机有多种多样,如挟嫌报复、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或非法拘留、非法扣押、非法控制他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本案被告人郑伟涛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用刀威胁控制被害人胡得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一点与绑架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相同之处,但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目的不是出于报复或者索要债务等才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借助非法拘禁他人这一手段,达到逼迫与其前妻复婚的目的,是一种通过绑架人质达到其不法目的的非法行为。因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被告人郑伟涛与胡金红协议离婚后,郑伟涛想再复婚,只有也只能与胡金红进行自由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后才能成就,不是由郑伟涛一个人的意志所决定的,能否复婚胡金红的意思表示是起着决定性因素的,不能因为胡金红不同意,就采取诸如绑架人质或直接拘禁胡金红的办法,逼迫其同意复婚,这都是严重违背婚姻法的原则规定以及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禁止性行为。所以说,郑伟涛逼迫复婚的目的和行为都是非法的或者是不法的。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被告人郑伟涛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此来实现与其前妻复婚的不法目的,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对其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绑架勒索罪”修改补充而来。该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被害人一方,往往还危及受害人的近亲属,甚至是单位或者国家,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法律规定的起档刑在十年以上直至死刑,是一种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所以,按照绑架罪的罪状来分析,绑架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为了两种目的:第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的财物,“以钱赎人”。第二种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它非法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本案被告人在与其前妻协议离婚后不久,认为孩子想他(协议离婚时双方协商孩子由女方胡金红抚养),后悔不该离婚,便提出与其前妻胡金红复婚的想法和要求,遭到了胡金红家人的拒绝,郑伟涛便携刀到胡金红家,在再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郑伟涛便用刀胁持胡金红的侄子胡得玺作为人质,以此来要挟逼迫胡金红的家人交出胡金红,达到与其复婚的不法目的,并且在绑架过程中致人质轻微伤,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郑伟涛在绑架人质之后,虽然经到场的公安人员和村上干部多次做劝阻工作,被告人悔悟主动释放了人质,但不影响定罪。在量刑上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认罪态度好,遂以绑架罪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量刑是适当的。从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给予了维持也可以看出,本案定性是准确的,量刑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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