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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群体纠纷处理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1-12-22 10:15:03


    30年来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带来了许多典型群体性的诉讼案件,并且有不断上升的趋势。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大规模侵权行为并未得到及时制止,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即使进入司法程序的群体性案件,法院的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甚至感到“束手无策”。随之而来的是,相当部分的群体性案件由于无法得到合理有效地解决,致使发展为群体性上访案件,从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本文将重点从诉讼法角度对司法实践中的群体性诉讼案件如何有效的处理进行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我国发生群体诉讼的原因及现状

    涉诉群体纠纷,顾名思义是指群体诉讼。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上出现了一些规模大、影响大的群体性事件,最后,大部分事件都进入了诉讼程序,成为群体诉讼案件。当前法院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9种类型: 1、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类案件,如农村土地标准化改造不规范,发包方擅自变更和收回土地承包权;农村基层组织未经村民民主决议,擅自将集体土地承包和流转给村外的个人或单位;乡镇政府以征用土地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土地承包证书等引发了农民状告村基层组织和基层政府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群体性诉讼。2、农村土地征用类案件,如政府征用目的或征用手续不合法,失地农民要求停止征地;征地补偿费不合理,失地农民要求充分补偿;农村城市化后,失地农民要求解决安置和就业等。3、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类案件,如农嫁女、招赘婿、户口未迁出子女等在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上不平等,要求平等分配收益;村基层组织未经村民民主决议,擅自将村集体资源或企业发包给他人经营以及收益分配不公开等引发村民状告村基层组织的群体性诉讼。4、国有或集体企业转制类案件,如国有企业转制方案未征得职代会的同意,损害职工利益,或企业转制前资产低估或漏估,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企业职工要求确认转制行为无效;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职工的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职工要求保护其股东权益;对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企业(含集体企业)转制后的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批准文件不服,原企业职工提起的行政诉讼等。5、城市房屋拆迁类案件,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拆迁主体或拆迁手续不合法引发群体一方诉请停止拆迁;政府安置补偿方案不合理或补偿资金不兑现引发群体一方要求得到充分安置补偿等。6、城市建设规划类案件,如政府规划部门不履行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规划方案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变更,侵犯居民的房产权益;规划方案与文物保护或居民的相邻权发生冲突等引发了群体性行政诉讼。7、车辆营运权调整类案件,如政府职能部门擅自调整出租车辆营运权的经营期限,或提高营运成本,或垄断经营等引发了车辆营运人状告地方政府的群体性行政诉讼。8、工人的劳动争议类案件,如企业拖欠工人的工资,以及劳动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工人的人身受到损害和工人要求工伤赔偿等引发的工人起诉企业的群体性诉讼。9、环境污染侵权类案件,如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染和城市的噪音、光污染等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群体性民事赔偿诉讼。上述典型的案件是我国法院受理过的群体诉讼案件,当然,也有一些典型的案件由于政策和技术的原因,法院对此很少受理,如因证券市场上的虚假信息、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因产品质量等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案件;公益性企业如铁路在某个时期或者随意涨价、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等行为侵害公众的权益而引起的群体性诉讼案件。

    从以上这几种群体性纠纷可以看出这些纠纷有三个特征:一是纠纷一方人数较多,有些甚至相对不固定,比如有关证券市场的一类案件。二是人数众多一方,一般情况下处于社会劣势地位,单个人不具备与侵害方抗衡的能力,甚至相当部分案件具体到每个人,所受到的损失较小,每个人又是独立的个体,想法不尽一样,有些宁愿自己受损也不愿起诉。三是矛盾往往比较激烈,对抗性较强。比如有关土地的一些案件,关系到农民的身家性命,一旦形成群体性纠纷,严重时会发生身体冲突,酿成流血事件。

这些群体性纠纷反映了社会上各个利益方之间矛盾的激化,以及我国立法在对群体性纠纷处理上的滞后,经调查发生群体性纠纷的原因有三个方面:

    (一)社会转型带来的利益分化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

    改革开放的30年是我国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30年,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逐步建立了一系列关于主体、权利与义务范围以及违反规则后处理办法的法律制度,社会开始逐渐趋于专业化,社会上逐渐分化为不同利益阶层,相应地,每个利益阶层的思维方式又有所不同,需求自然会不尽一样,但是,社会资源是有限的,随着解放思想的脚步越来越快,人民的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在双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就有可能针锋相对,对簿公堂,发展成为群体性纠纷。

    (二)政府职能的错位是发生群体性纠纷的体制性根源。

    在市场经济下,政府对内职能主要是管理和服务,政府应尽量避免过多的干预,只在“看不见的手”发挥不了作用的方面加以干预与调控,这是符合市场经济对政府的要求。但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相对滞后,虽然,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绩,但是在许多方面,特别是许多地方,还存在政府严重干预经济的情况。主要表现在:1、本该有市场主体经营的领域,有些政府组建公司或实际控制某公司或给予权力寻租提供便利,进入此领域经营获利,甚至利用权力垄断某一地区的经营;2、政府在某些领域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角色错位,比如在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以及在发生纠纷处理机制上;3、有些政府政出多门,且朝令夕改,为了某些目的,甚至不惜违反法律程序。这些情况说明了目前我国政府职能的内容与范围不十分明确,在有些地方本不该发生群体性纠纷案件,但由于政府的上述表现,客观上促成了纠纷的形成与激化。

    (三)企业社会责任感薄弱与基层组织控制力弱化是发生群体性纠纷的社会性根源。

    我国经济发展很快,这其中有企业的因素,但同时有相当部分企业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企业,主要以利润最大化为企业目标,为了达到这一目标,不惜损害工人身体健康和工资利益。例如近几年发生煤矿坍塌或瓦斯爆炸重特大伤亡事件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有些企业甚至还不惜破坏自然环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加上人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发生纠纷后,他们就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另外,由于我国近年来,人员流动比较频繁以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广大基层群众素质普遍有所提高,基层组织特别是村委会或居委会,在想以某人的威望或某人的势力来管理,便不能凑效了,村委会或居委会如果不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就擅自决定村中的大事,如未经村民大会就决定将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等情况,村民们就会提出要求,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就极有可能产生群体性纠纷。

    法院作为社会矛盾处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纠纷无法消除在诉讼程序外时,理应进入诉讼程序,得到最终的处理。群体性纠纷,由于其特有的特点,一般情况下,会进入诉讼程序,因为人数众多、弱势的一方希望通过法院让法律给他们最后的保护。但是,我国法院在针对群体诉讼方面,有其特有的困难。主要表现在:1、立法上的滞后让法院无所适从,虽然民诉法上规定有诉讼代表人制度,但是规定比较原则,并且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造成各地法院做法不统一;2、群体性诉讼一般都涉及“公共政策”问题,但在我国,由于法院地位特殊,在影响“公共政策”方面作用十分有限,这就造成了法院对群体诉讼不敢受理的现象,比如拆迁补偿案件,弱势一方要求更高标准来补偿他们的损失,但是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法院无法真正解决问题,再加上这几年来发展起来的信访制度,法院为了自身的发展,就会拒绝受理,因为对自己来说不受理比受理再驳回要稳妥得多。但是,群体诉讼不是我国特有的东西,在其他国家都有发生,唯一不同的是,其他国家都有较好的解决程序,比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所以,为了更好的处理群体诉讼,我们有必要借鉴先进国家的做法,但这必须建立在我国的实践情况上。

    二、群体诉讼

    群体诉讼发源于十七世纪英国衡平法院废除教会“什一税”判决确立的代表诉讼制度(representative action),但它成为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却是在经济大发展的二十世纪中叶,主要是因为当时出现了诸如环境问题、产品责任问题、证券交易、反垄断、劳务纠纷等问题引发的大规模诉讼案件,各发达国家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以达到稳定社会的目的,纷纷对群体诉讼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或规定,例如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

首先,我们来看群体诉讼的概念。群体诉讼作为法理学上讨论的概念,不是立法确定的一项制度,它是集团诉讼、团体诉讼、选定当事人制度、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法理学上的总称,是上位概念。群体诉讼是指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作为一方基于同一事实或同类事实和一致的诉请诉至法院要求保护自己利益的一种广义上的共同诉讼。它与一般共同诉讼的区别主要是两点:1、一方人数众多,人数可达几十、几百、几千人,相对不固定;2、它涉及公共政策问题,带有公益性;3、在选任代表人时,程序与实际处理有所不同。

    其次,让我们来看美国的集团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是现在比较先进的处理群体诉讼纠纷的制度,同时,现在许多国家例如欧洲的英国、瑞典等都是在自己特有情况下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好好研究一下这种诉讼制度。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对这种集团诉讼的构成要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集团人数众多,实际上不可能共同进行诉讼;集团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与集团其他成员的请求或抗辩属于同一类型;代表人适合公平地保护整个集团的共同利益。除此之外,集团诉讼还必须具备下列附加条件之一:如果诉讼参加人单独起诉可能会导致判决的不一致;如果诉讼参加人单独起诉在事实上可能排除或阻碍其他集团成员保护他们的权益;被告基于集团代表人的起诉开始诉讼或拒绝参加诉讼,以致对整个集团成员实行强制性的法律补救已成为必要;法院认为集团诉讼是解决争议的最适宜形式 。美国在司法实践中,群体集团具有拟制性,和自然人及法人一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实体法上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是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分离的结果 。集团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名义为名义起诉法院并经法院审查认可而开始,而将随着程序的终结而终止,法院的判决可扩展到参加集团的每个个人,但对集团本身没有效力。关于诉讼代表人的选任,应在集团成员内选任,即使利害关系人没有特别授权时,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一人或数人可代表全体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代表人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具有诉讼程序和实体权利方面的处分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集团成员的确定上,采用了退出制,与之相对的是参加制。参加制是指潜在能够成为集团成员的个人必须遵守一定的期间和步骤,明确愿意参加集团,并接受判决的约束。退出制是指具有事实与诉请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当然全是集体成员,除非在一定的期间内以一定的步骤明确表示退出,否则,判决效力将及于集团成员。由此可见,这两种制度从本质上来说,它是一个关于是否一个人的法律权利应当在不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被确定与被强制参加诉讼的政策问题,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最终,美国还是做出了选择。最近几年,美国司法实践方面出现了律师为了自己利益目的有滥用集团成员权利的现象,但这并不能掩盖集团诉讼对社会的贡献,只要在坚持集团诉讼制度的前提下,去合理解决出现的问题,是能够限制这个制度带来的不利后果的。

    第三,来看德国的团体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在本质上不是群体诉讼,因为它是指立法者通过立法赋予某些非营利性法人团体在一定领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 ,他是处理群体纠纷的一种方式,主要因为美国及欧盟几个国家群体诉讼制度的压力。因此,1965年修正的防不正当竞争法和1976年颁布的普通交易约款法都分别将不作为诉讼与禁止令状请求权赋予了消费者团体,但是,关于赋予环保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却一直没有得到认可。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的差别还是十分明显的:1、团体诉讼的确立是根据实体法,而集团诉讼确实因为程序法的扩展;2、参加诉讼主体不同,团体诉讼是公益性法人团体,而集团诉讼是当事人或准确说是由当事人组成的集团,只是为了便于诉讼做了程序法上技术性的处理,但本质上还是当事人诉讼;3、判决效力范围不同,团体诉讼判决效力只及于团体成员和受团体保护的人,对团体本身和不受团体保护的人没有约束力,而如果是败诉判决,团体成员不予引用,便对其没有约束力,而集团诉讼判决效力范围却要宽泛的多;4、救济目的和范围不同,团体诉讼只是为了预防,只在有限领域内可以发挥作用,而集团诉讼不只为了预防,还为了赔偿,他发挥的范围涉及许多领域。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指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为了便于诉讼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众多当事人中选出代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选定当事人),并授权给他或他们,而其余当事人不参与诉讼,但受判决约束的制度。

    选定当事人诉讼必须具备的要件是:首先,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共同利益;其次,不符合有一定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社团或财团进行诉讼;最后,选定当事人必须由选定人从共同利益当事人中选出,不能将共同利益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选定当事人选定。日本选定当事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选定人特别授权,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的限制条件较为烦琐复杂。选定当事人制度与集团诉讼比较接近,但还是存在区别:1、代表人的选任条件与程序有所不同,选定当事人制度的代表人,是在具有共同利益当事人中进行选择,而集团诉讼的成员间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可成立集团诉讼,不一定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条件更宽泛,在程序上,选定当事人制度选人程序麻烦,容易产生拖延的情况,而美国采用的退出制,则简便有序,便于审理;2、功能目的不同,选定当事人制度,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要以特定的受害者和具体权利内容为要件,无法实现从保护个人利益迈向公共利益的跨越,但这正是集团诉讼的优势,它是通过私权利来达到影响和监督公共政策的有效途径。

    最后,来看看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在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创设了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 ,用来解决我国的群体诉讼案件,是从第五十三条规定共同诉讼开始,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到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第43条到64条给了有效的补充,从而构成了关于我国在处理群体诉讼案件方面的法律体系。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出现了许多问题,特别是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第一,代表人权限受到太多限制,第五十四条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可以看出,诉讼代表人没有实体处分权,如果要对实体进行处分,必须经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虽然我国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代表人滥用权利和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权利,但是由于现实中人数较多一方当事人思维、理念、经济实力等各方面不尽一样,并且对案件的性质、审理及可能后果看法也不尽一致,因此,要想达到全部当事人一致同意,困难度相当大,实践中,易于中断审理,造成审理期限延长,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我国的代表人制度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是以具有同一或同类的诉讼标的为标准,相比较美国集团诉讼以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问题为标准来说,范围确实很窄,将当事人组建起来就需要相当的法律素养和技巧,不利于一次审理解决更多的问题,也容易造成判决不一致问题,还极有可能使那些因同一事实而引起的多数人争议就被排斥于代表人诉讼之外,得不到司法程序的处理和保护。第三,诉讼程序不完善,操作性不太强,不利处理。如我国的当事人登记制度从实质上来看,属于参加制,这样就会造成如下问题:未登记权利人诉请认定问题;当登记权利人与对方达成调解,而未登记权利人起诉是适用调解还是继续审判并作出判决等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去摸索,由于见识不一,自然处理起来就会有所不同。

    三、群体诉讼处理机制初探

    群体诉讼作为一项诉讼法上的重要制度,对保护合法利益、社会稳定、法律适用的统一、实体法的强化及公共政策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有其不可磨灭的优点和贡献,同时,也有显易而见的不足,但是,建立合理有效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来较好地解决现实中的群体诉讼案件,是我们工作的共识和方向。下面我们就从两方面来看涉诉群体纠纷处理机制。

    (一)非涉诉群体纠纷处理机制

    非涉诉群体纠纷,是与涉诉群体纠纷相对而言的,是指除利用司法程序来解决的群体纠纷外利用一切其他程序来解决的群体纠纷,它只是一个时间概念上的差别。本部分不是本文的重点,但是,莫诺认为:“某一法制下,有许多种途径可以有组织地保护扩散性片段利益,法院的公共诉讼只是其中一种途径而已”,他进而指出“主要通过给予或是取消禁止命令……将公众利益的责任交由具备足够资金和调查权的公共机关。” 所以,非涉诉群体纠纷处理机制作为群体纠纷处理机制的一部分,搞好非涉诉群体纠纷处理机制,将大大减少涉诉群体纠纷,并且即使群体纠纷到达诉讼程序,也将会更有利于群体纠纷的解决,因此,我们有必要简要探讨一下它。具体来讲,主要有三个方面:

    1、行政部门即政府,在制定某个领域政策、规章时,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充分听取这个领域公民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听证会要名副其实,与会人员必须是这个领域公民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且经过全体或大多数人员的选任和授权,并经受监督,听证过程要开放和透明。在政策的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去处理,确保政策对象平等对待,遇有抵触情绪和行为者,要耐心做思想工作,慎用惩罚措施,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确保个体公平。社会基层组织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和辖区公民的思想工作,配合好行政部门的执法工作。监督机构要加强监督,避免违法乱纪情况的发生。这样以来,就从源头上避免群体性纠纷地发生。

    2、如果发生群体性纠纷,要停止执法行为的进行,研究原因和纠纷解决的方案。若是政策的原因,要及时启动政策修改程序和补救措施,若不是政策原因,要区别情况,做好安抚思想工作,调整执法执行措施,并加强基层组织协调和调解职能,确保纠纷不至于激化。

    3、加强民间调解机构和社会仲裁机构的建设与完善。因为调解与仲裁程序,比较容易发挥双方的积极性与参与性,结果也容易更让人接受,可以调和激烈的矛盾,但是,目前我国民间调解机构和社会仲裁机构行政色彩很浓,水平、经验不足,社会信任度不高,因此,这方面的道路还很长。

    (二)涉诉群体纠纷处理机制

    诉讼,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处理社会纠纷最后一道程序,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于群体纠纷而言,一旦在行政部门和社会机构那里无法得到解决,就会进入司法程序,要求法律保护,当然,由于我国的特色,群体纠纷还极有可能不进入司法程序而直接成为群体上访案件,这是因为我国中央集权的权力结构、上访制度以及法院地位较低、司法权威不高、公民缺乏对法院信任等多种因素造成的。下面,具体来看两个方面:

    1、立法方面。诚如上述所言,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诉讼,它对当事人确定的标准是具有同一或同类的诉讼标的,当事人的范围相对较窄,虽然范围之外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但是,面对上千上万的当事人一方,从诉讼成本是否合适、是否更有利弱势的当事人保护自己的权益等多方面考虑,这种制度就显得“力不从心”、不合时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在肯定第五十五条即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基础上,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关于当事人确定标准即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问题,换种说法即是具有共同的利益。第二个需要立法完善的地方是改权利登记制为退出制,尽量将潜在的当事人都包括在诉讼的一方,如果当事人加入后想退出诉讼,就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自己退出不受裁判约束的意思,虽然,会有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想退出但由于其不清楚审理的情况而最后未推出的事情,但是它的优势还是比较明显的,从保护整体当事人利益来看,牺牲一点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还是合理的。第三个需要完善的地方是准许法院法定程序和要求的基础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我国的权力体系是立法权派生行政权和司法权,从法理上讲,行政权与司法权是权力制衡关系,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是符合法理要求的。从实际操作中看,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可以影响公共政策,确保其公正性,以此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近几年的比较突出的农村土地征用类案件、国有或集体企业转制类案件、城市房屋拆迁类案件、车辆营运权调整类案件等,就都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中国目前法院在权力体系中的尴尬地位,就不可能切实的保护弱势的利益,只能寄希望于行政部门自己的调整。第四个需要完善的地方是可以增加一项条款,引进团体诉讼制度,赋予公益性、规范的职业团体以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原告可以起诉,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在知识和影响力方面的不足。第五个需要完善的地方是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与权限,笔者认为,关于代表人的确定需要以下几个条件:1、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2、有时间、有能力、有社会地位且人品上乘的当事人;3、需要全体当事人的授权;4、需要法院的审核与确认。当然,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可以进行指导和协商。而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选定代表人时,代表人当然具有当事人的处分权,其中要加强法院的监督,当代表人行使处分权时,可以设定处分权生效的期间,在此期间,当事人如果没有人明确表示异议,就认定效力开始,若果有当事人表示异议的,规定在一定期间进行协商,若在这个期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审理继续进行,但裁判结果对该当事人无效,该当事人事后有明确表示同意该裁判的,可以引用该裁判,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监督代表人行使权利的情况,另一方面,保障当事人对案件的意思表示。

    2、司法程序方面。在目前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如何在司法实践方面很好地处理群体诉讼案件,且又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群体诉讼的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关于群体诉讼的规定,而且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未作专门规定,从现状来看,只能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规定及司法实践来具体操作,其确定方法是:(1)级别管辖,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情简单、涉及面小和诉讼标的额不大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凡涉及主体众多比如达到上百人、标的额较大(可以参照以标的额不同来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而又有较大影响(以受社会关注的程度以及涉及公共政策的程度等标准来判断)的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些案件的被害人涉及面特别广,标的额巨大,而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地域管辖,代表人诉讼的案件,在一般的侵权纠纷或合同纠纷中,代表人代表多数人一方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时,依侵权案件或合同案件确定其地域管辖。(3)对于属特别地域管辖或专属管辖的案件,就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当事人的范围问题,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当事人确定以同一或同类诉讼标的为标准,所以,在立法还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另寻方法,来保障更多的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我认为,当具有同一或同类诉讼标的的当事人作为诉讼一方参加诉讼时,而以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问题为标准却被前述当事人范围排除之外的当事人,因其前述当事人具有共同利益,可以用第五十六条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将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都包括进来,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汽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这时,就要发挥法院的作用,可以主动的以通知的方式让当事人参加第三人,而第三人也可以推选自己的代表人,可以依据《意见》第60条之规定。

    第三,诉讼代表人选任问题,我国在这方面规定的比较灵活,当事人可以一起推举,也可以分不同部分进行推选自己的代表人,久久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代表人数量依据《意见》62条的规定。

    第四,诉讼代表人权限问题,我认为,当代表人确定后,授权书上当然写明代表人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的权利,只是在具体操作中,法院发挥其监督作用,当代表人实施处分权时,给一定的讨论磨合期间——以我国六个月普通审限为准,可以定位为十五日较好,因为上述四项处分权如果都进行协商,那么会有二个月时间,后面还有审理和审理后判决的做出,因此,以十五日较为合理。这在司法工作中,是可以进行的,不违反法律原则。若在这个期限内还未达成一致意见,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推出,否则,以诉讼代表人的行为为群体集体行为来进行,因为不可能所有人都同意代表人的行为,因此这样,诉讼既可以进行,又可保障部分人员的自由意思。

    第五,权利登记程序。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发出公告,要求权利人进行登记,同时,以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为标准,发出公告,要求第三人进行权利登记,所有公告期间以我国法律规定的2个月为准。为了避免一些权利人因其他原因未进行权利登记的,我认为,在权利登记期限届满后,可以要求登记权利人选举的代表人给法院提供一份还未登记权利的名单,在以这份名单进行公告,要求名单内个人明确表示放弃,否则,将其纳入原告或第三人的范围。一般情况下,人数众多的一方由于有相同或类似的遭遇,再者,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希望有更多的人参加诉讼增加自己的力量,因此,他们会积极主动提供还未登记权利的人员,就法院来讲,需要节省诉讼成本,一次解决更多的问题,又需要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法院有充足的时间来进行庭前准备工作,所以,这种方法是比较合理有效的,当然,当出现登记权利人及代表人不愿提供名单或在一定的期限内——我以为十五日较好——提供不了名单,那法院可以继续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公告的方式不应该仅限于报纸,还可以有电视、网络来公告,甚至可以用手机短信,至于费用,笔者认为,相关企业应给予优惠,但目前情况下,是需要原告垫付,败诉方负担的,当然,亦可以求助各种援助。

    第六,未登记权利人起诉问题,对于诉请的认定问题,应该以群体诉讼案件中关于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请标准来共同认定;对于认定不一致的,就不一致部分作出裁判,而一致部分可以引用群体诉讼判决,这是为了保障判决的一致性;对于登记权利人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未登记权利人自愿追认,可以适用调解书,如果不同意,法院可以进行判决,本来调解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对于各自利益的取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样做是完全可行的。

    第七,上诉问题。即判决作出后,部分当事人不满意判决结果要求上诉而判决的效力问题,若是同一诉讼标的,那判决就不生效,未提起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不参加起诉群体,不对二审法院的公告进行权利登记,但可以选举自己的代表人参加审理。如果不是同一诉讼标的的,那当事人上诉不影响判决对没有上诉的当事人的效力,如果二审即终审改判了,那未上诉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要求再审。还有,如果是对方上诉了,二审法院对人数众多的群体应以前述程序进行,由于一审已经进行过,所以,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情况省去部分程序,如诉讼代表人选任、权利登记及公告。

    上述立法方面的建议,属于理想,而司法方面的探讨可以在实践中摸索,需要说明的是,立法可以根治,而司法的创新对问题的解决并非会彻底,因此,本文最终目的还是希望立法能够尽快完善。根据现有法律规范,可以这么说,一切与公共政策有关的群体性纠纷事件,我国法院是不可以受理的,即使与公共政策无关的群体性纠纷事件,我国法院出于种种考虑大部分也拒绝受理,但令人可喜的是,我国个别地方法院在这一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实践,比如在中科创业、亿安科技、银广夏等20余起股市大案涉及到的受害人人数达数千万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及“大庆联谊案”的审理与执行等,虽然法院保护的当事人范围有限,并且当事人得到的赔偿额不充足,但是,这足以给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强大的司法实践,它们的作用是巨大的,意义是深远的,引用毛主席一句话:“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四、结束语

    先进国家的有些成熟的做法,如果能够对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那将是十分有益的事,因为它能够为我们节省时间,更快来保障人数众多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当然,这必须立足于我国司法实际情况,对此须谨慎又谨慎,但是,这并不能阻碍我们从理论层面上分析、讨论、总结,固然,其中不乏激进、错误、不足之处,不过,我相信,这是必须的,并且利大于弊,因为真理是站在无数错误基础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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