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蔡春霞诉王素敏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1-02 16:28:11


    关键词  民间借贷、授权委托、签字、效力

    裁判要点

    授权委托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第三人以授权委托书上授权人的签名或盖章来判断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被代理人应当为自己向他人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一项

     案件索引

    一审: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490号(2014年5月8日)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275号(2014年11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蔡春霞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将其荥房权证字第040103179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1.4%。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剩余4万元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又签了一份续期协议。被告承诺2012年8月4日还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律师费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从2012年8月5日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已将欠款全部交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云霞,已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房屋(荥房权证字第0401031793号)为抵押,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于同日在荥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7月11日被告还给原告5万元,对剩余4万元双方又签订续期协议一份。约定所剩4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8月4日还清,原告口头告知被告该款应直接归还给原告。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在荥阳市房管局交易大厅归还4万元借款并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时,被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当时在场的案外人宋云霞,宋云霞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向宋云霞讨要亦无果。后王素敏向宋云霞索要收款凭证,宋云霞遂给王素敏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素敏还给蔡春霞房产抵押借款剩余的肆万元本金”。原、被告因该欠款是否归还产生纠纷。

另查明,案外人宋云霞持有2012年7月1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蔡春霞作为委托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中代理权限一项内容为“代理人宋云霞的代理权限为:代我收取我与王素敏房产抵押借款剩余的肆万元整本金。此本金做为补偿我与楚景伟借款抵押一案中宋云霞代偿本息及违约金的一部分。剩余部分在我于楚景伟结案后再全部归还宋云霞。”该部分内容为案外人宋云霞丈夫张志刚书写。

    裁判结果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2)荥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蔡春霞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蔡春霞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已归还5万元,并对剩余4万元的还款时间另作约定,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委托宋云霞代其收取被告所欠的4万元,有其为宋云霞出具的委托书在卷为凭,虽然该委托书存在瑕疵,但原告向他人出具空白委托书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将4万元借款交付给案外人宋云霞,有宋云霞所写收到条为凭,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争议是被告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王素敏已将4万元归还给原告授权的收款人宋云霞,履行了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授权委托书有重大瑕疵,不是原告蔡春霞的真实意识表示,是无效的,被告未还款给原告,仍应履行还款义务。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不被支持。授权委托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作为其表现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具有单独的证明力。授权委托书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能通过其证明持有人有代理权即可,对代理权的由来或代理人内部关系的委托合同不做过高要求,否则便是强人所难、增设门槛,不利于委托代理关系的行使。有效的授权委托行为是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决定委托行为是否生效的一个决定因素,授权委托书上的指纹和签名不是同一人是否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呢?

    我国法律关于签字盖章的规定是清晰、宽松和简洁的,适应实践操作需求的。如,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可见,认定合同效力以签字或盖章来表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指印是在没有签字或盖章的情况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第三人来说,判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同样是以是否有授权人的签名或盖章为准,指印亦可。但对于指印只有专门机关通过专业途径才能判断出是否是授权人的,所以不可强求第三人能必须判断出指纹的真假,在有授权人的亲笔签名的前提下,第三人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是种常态,被代理人应当为自己向他人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向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授权代理的内容,我国法律允许他人代写,但必须本人签字或有盖章。本案中,第三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上有原告蔡春霞的亲笔签字,授权委托书应认定是真实有效的,并且被告在还款时当着原告的面将4万元交与第三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诉,被告以履行了还款义务,原被告直接法律关系消灭。

责任编辑:徐文娟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