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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海景诉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侵犯姓名权案

--公民依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户籍机关应予登记

  发布时间:2015-11-02 16:50:11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许可 户籍登记 姓名权

    裁判要点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公民申请姓名登记的,户籍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登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行初字第14号(2013年8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耿海景诉称:原告出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户籍登记,被告以原告姓名入户必须随父或者随母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辩称:被告认真审核了原告父母提交的入户申请手续,认为原告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户籍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已对原告的入户申请给予及时答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夏万里(原告祖母姓“夏”)和赵倩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子,因原告祖父姓“耿”,故给原告取名“耿海景”。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给原告申请出生登记。被告审查了原告父母提交的出生登记申请手续后,认为原告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才能进行出生户籍登记,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登记。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荥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一、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原告耿海景办理户籍登记。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交了新生婴幼儿出生登记的相关材料,给原告所起的名字“耿海景”虽然没有与原告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进行出生户籍登记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以“耿海景”为名字进行出生户籍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但是,婚姻法该条款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原告以“耿海景”为名字进行户籍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原告耿海景办理户籍登记。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在户籍登记过程中,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对既不随父姓又不随母姓的登记申请,是否应当登记,存在不同认识,这涉及对公民姓名权如何保护问题。

    1、关于姓名权

    自然人的人身权,根据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划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自然人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自然人的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一般包括荣誉权、监护权和在婚姻与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

    姓名是一个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符号,是一个人的自身标志。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命名权。每个自然人都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有本名、别名、假名、笔名之分。自然人出生以后,由他的父母或亲属确定其姓名,成年以后有权自行决定姓名。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夫妻双方都有各自的姓名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涉他人的命名权。(2)使用权。每个自然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使用真名或者在某些场合下使用假名等,也有权请求他人正确使用自己的姓名。(3)变更权。每个自然人都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由本人的父母、收养人申请变更;18周岁以上的公民,由本人申请变更。姓名的变更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户籍管理机关批准并在户  口簿和身份证上作变更登记,但笔名、艺名等的变更不在此限。

   本案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法定代理人虽然给原告起名“耿海景”,没有和原告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2、对“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理解

    从法理学角度,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按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即行为主体必须按行为指示作为或者不作为,没有选择的余地。任意性规范又称为指导性规则,是指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适用的规则,即行为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作为或不作为,有一定自行选择的余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父母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平等命名子女姓名的权利,并非强制要求子女的姓氏必须与父母一方的姓氏保持一致,即在子女随父姓还是随母姓的问题上,该条款属于任意性规范,父母双方可以平等协商,选择子女的姓氏与其中一方保持一致,也可以选择其他姓氏。

    3、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原告“耿海景”虽然还没有正式户籍,但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与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不予办理户籍登记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需要说明的是,公民随父姓或者母姓在我国有深厚的伦理基础,是我国姓氏文化的重要体现,应当得到较好传承。根据2014年11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包括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等。本案原告选取的是其祖父的姓氏,符合上述规定。

责任编辑: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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