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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梅诉李海中委托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1-02 16:54:16


   关键词  法律关系、借款、委托、利息

    裁判要点

    不能当然的认为有欠条就是借口合同,双方之间就是借贷法律关系,要根据具体事实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根据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287号(2014年5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福梅诉称,被告以为原告购买出租车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10月17日先后向原告索要20万元。后被告又于2012年12月、2013年8月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索要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3.5万元,剩余22.5万元被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2.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为原告购买出租车为名,收原告现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梅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海中。2012.10.15”。2012年10月17日被告收原告现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梅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海中。2012年10月17日”。被告至今未为原告购买出租车,原告李福梅购车款被告已作他用。被告后又因其他原因为原告出具欠款2万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海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福梅购车款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福梅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帮忙为原告购买出租车,收取原告购车款20万元,未为原告买车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综合来看原、被告之间实为口头委托买车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为原告购买出租车,被告收取原告购车款后,没有为原告买车,却将此款移作他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条中所涉的2万元及其他款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欠款与本案的委托买车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的关键点在原告李福梅和被告李海中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委托买车法律关系。

从原告李福梅提供的借条上来看,双方约定的的确是借贷,但李福梅明确表示李海中当初收其现金现金的原因是代其购买出租车,并分两次共给付李海中20万元,所以,原被告双方实为口头上的委托买车法律关系。后被告并未给原告购买到出租车,应将购车款20万元返还给原告。第三份金额2万元的欠条,从原告的证据主张及叙述上来看,和前两次是不同的,原告叙述是被告急用钱向其借款6万元,提供的证据是一张2万元的借条,明显和委托买车没有关系,仅是一般的借款合同,应做另案单独提起诉讼。

因此,本案是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义务购买出租车,要求其返还购车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除20万之外的欠款及利息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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