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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抢劫过程中被熟人认出而放弃仍应认定为未遂而非中止

——河南荥阳法院判决李南南抢劫罪

  发布时间:2015-11-02 16:56:12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入室抢劫中没有抢到财物,后又让被害人认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松绑后逃脱,对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未遂而非中止。具体认定标准为:犯罪未遂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犯罪中止则表现为能为而不为。即当时的环境、条件,客观上并不阻碍犯罪行为继续进行,而行为人误认为条件不利而被迫放弃犯罪,仍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构成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误认为自己已被认出如果继续犯罪对自己不利而被迫放弃犯罪,正是符合这样的标准。

    案情

    2003年8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南南伙同冯卫强、韦强(二人均已判决)预谋后,身着迷彩雨衣,携带刀具、手套、尼龙草绳等作案工具,蒙面翻墙进入荥阳市汜水镇老君堂村六组王桂娥家中,韦强和冯卫强二人对王桂娥的外甥侯炳向进行捆绑,并持刀威胁侯炳向向其要钱,被告人李南南在门口把风,后因未抢到财物且韦强被侯炳向认出,被告人韦强为侯炳向松绑后三人逃离现场。

    裁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南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南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南南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且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李南南系犯罪未遂、未成年人且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判决:

被告人李南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且是加重情节之一(入室抢劫)无异议,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到底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南等人所实施的抢劫犯罪因没有实际抢到财物(即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应以抢劫犯罪未遂对其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南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认出其同案犯韦强,而自动放弃犯罪,应以抢劫犯罪中止对其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对被告人李南应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在于:犯罪未遂是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其他因素,即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本来有条件把犯罪进行到底,直到发生他所希望的危害后果,但是他却按照自己的意志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停止了犯罪活动。犯罪未遂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犯罪中止则表现为能为而不为,即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行为人认为自己能够继续完成犯罪而自动放弃犯罪。如果当时的环境、条件,客观上并不阻碍犯罪行为继续进行,而行为人误认为条件不利而被迫放弃犯罪,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仍构成犯罪未遂,而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刑法对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规定了程度不同的处罚标准,因此,针对具体案情正确划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才能更好地实现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不枉不纵、罚当其罪的刑罚目的。

从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整个犯罪过程看,三被告人均进入了被害人院内,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其中被告人冯卫强和韦强对被害人侯炳向进行捆绑威逼要钱,被告人李南在门口把风,但冯卫强、韦强二人在屋内和被害人身上均没有发现财物后又被侯炳向认出,故而韦强主动对被害人侯炳向进行松绑,显而易见,被告人放弃犯罪属于因没有发现财物在先,被害人认出韦强在后,所以二被告人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出于其自己的本意。韦强主动为被害人侯炳向进行松绑主要还是怕被害人告发,这时已经没有财物可抢,这些意志以外的因素,使继续实施犯罪难以获得成功,因而才被迫放弃犯罪并逃离现场。而被告人李南在门口把风,得到韦强二人传达的信息后知道没有发现财物所以只好放弃并一同逃离现场。从另一方面来说,即使有财物可抢,但在当时被害人已经认出被告人韦强的情况下,依据当时的环境、条件,客观上并不阻碍抢劫行为继续进行,但被告人误认为自己已被认出如果继续犯罪对自己不利而被迫放弃犯罪,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仍构成犯罪未遂,而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任何客观上的阻碍或者被迫放弃犯罪,都不是犯罪中止。

责任编辑: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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