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交通事故、误工费、退休年龄
裁判要点
对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的误工费,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超过退休年龄且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不予考虑。相反,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只要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就应当考虑其误工损失。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284号(2014年8月18日)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2030号(2015年1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至79243元。其损失包括:医疗费7087.41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期208天的误工费11814.4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期208天的护理费14456元,为期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为期28天的营养费84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40885.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
被告陈培辩称,被告陈培系肇事车辆的司机,是车主的雇员,在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徐迎春辩称,被告徐迎春系肇事车辆车主,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徐迎春曾为原告预付医疗费6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徐迎春曾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等基本事实,均无争议,对原告提供的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被告徐迎春提供的预付费收据、保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陈培驾驶豫A7685W轻型普通货车,沿荥阳市区万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万通路交叉口时,与张运渠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沿万山路西边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张运渠受伤。该事故后经当地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培和张运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近端内侧楔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087.41元。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记载出院医嘱包括“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陪护一人、卧床休息”等。被告徐迎春为原告预交医疗费65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左腓骨远端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的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培系被告徐迎春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受雇佣驾驶豫A7685W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徐迎春系豫A7685W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原告李巧云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张运渠系夫妻关系。张运渠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已另案起诉,张运渠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李巧云进行赔偿。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巧云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李巧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203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安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本案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迎春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陈培在为车主提供劳务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医疗损失发生的医疗费合计7087.4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840元,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14.4元,其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各行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其计算期限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9天,为7895.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56元,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据其伤病情况按一人次护理计算100天的护理费为6953.1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5.2元,计算有误,应为36796.72元(20442.62元/年x18年x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由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案其余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被侵权人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一被侵权人张运渠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故本案不再按照两名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计算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认定原告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63732.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6213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1600元应由本案肇事的机动方承担50%为800元。因被告徐迎春已支付原告6500元,原告李巧云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迎春5700元。
案例注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能否获赔误工费?为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超过退休年龄即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其因受到损害主张误工费不能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退休年龄不能与劳动能力划等号,只要受害人还能劳动,就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应理解为包括离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既包含了未退休人员在岗在职时的从事的本职工作,也包含了无固定职业人员的从事的临时性有偿社会劳动,以及退休退职人员所从事合法的有偿服务的社会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因此,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应比照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从现实的角度来看,退休人员依法从事社会劳动,肯定是可以带来退休费以外的劳动收入,被致伤治疗和全休期间,不能从事此前所从事的有偿社会劳动,势必会使退休费用外的其他直接收入减少。
我国法律并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同时,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和丧失的年龄必然大大迟延,到退休年龄时大多数人还可以正常从事劳动。若无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劳动能力,那么就不能对抗要求赔偿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误工费。
本案中,原告李巧云虽然超过60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获得报酬,因交通事故使其收入减少,应当可以获得误工损失赔偿。被告主张李巧云已达到退休年龄领取养老金,不应支付误工费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法院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