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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池、邢金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缓刑判决禁止令的附带适用

  发布时间:2015-11-02 17:02:39


   关键词  经济犯罪 有毒、有害食品  禁止令

   裁判要点

   食品安全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判断其主观危险和社会危害,在给予宣告缓刑处罚的同时,可以对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案件索引

    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152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平连池、邢金芳在荥阳市贾峪镇贾峪菜市场口的平记叫化鸡店内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制作卤肉食品用于出售牟利,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平连池、邢金芳夫妇在荥阳市贾峪镇贾峪菜市场口的平记叫化鸡店内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制作卤肉食品并出售牟利。2013年5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平连池、邢金芳所使用的罂粟壳中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蒂巴因成分。

    裁判结果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152号,认定被告人平连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邢金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禁止被告人邢金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行为。

    一审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平连池、邢金芳系夫妻关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制作卤肉食品用于出售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二被告人归案后,都能认罪伏法,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时间短,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双方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平连池系主犯,被告人邢金芳系从犯,决定区别对待二被告人刑事处罚,判处平连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邢金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考虑到被告人邢金芳犯罪的事由是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并且其在缓刑期间仍有可能接触相同犯罪的条件和时间和内心冲动,故对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判处缓刑犯施加禁止令,禁止其特定的经济活动,有助于隔离其重启犯意及其实施,有助于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对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案例注解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社会影响也不重大,但正是由于本案在销售金额不大、犯罪持续时间不长、侵犯人群不多等诸多并不显眼的特点而带有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普遍性、短期性、地域性特征,因而在社会危险性上明显轻微,具有典型性。本案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禁止令的适用问题。该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于2013年联合制定、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即使是社会危险性明显不大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也需要提高对其处罚的违法成本,并严格适用缓刑。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二倍的经济处罚力度主要是剥夺其再犯的经济能力。而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这主要是剥夺其再犯食品安全犯罪的条件。本案被告人平连池、邢金芳系夫妻关系,主要靠生产食品谋求生活。为使消费者对其生产的食品上瘾,不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制作有毒有害卤肉食品,意图使消费者在消费后产生依赖作用进而继续购买其有毒有害食品,谋取利润。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二被告人归案后供述罪行,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于两被告犯罪持续时间短,销售金额不大,社会影响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销售金额以及共犯作用的大小,在判处主犯平连池实刑并处罚金同时,对从犯邢金芳则判处缓刑,并处罚金,并同时宣告禁止令。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大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逐年加大,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在严厉打击重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在经济社会日常生活中,由于食品安全犯罪侵犯对象的普遍性以及社会影响的大众化,更需要关注社会危害性不大食品安全犯罪小案,小案不除,难以从根本上铲除大案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对食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小案而言,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是从经济上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和条件,经济处罚和禁止令有助于达成这一目的,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效果。本案从犯邢金芳犯罪的动机是谋生,因此,其在缓刑期间仍有可能接触相同犯罪的条件、时间和内心冲动,故对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缓刑犯施加禁止令,禁止其特定的经济活动,有助于隔离其重启犯意及其实施,有助于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对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本案对食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并同时宣告禁止令,具有典型的社会标示意义,在惩处罪犯的同时,有利于预防食品安全犯罪,是对刑法关于缓刑犯适用禁止令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内一次大胆尝试和创新,无疑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责任编辑: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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