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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国华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5-11-02 17:04:37


    关键词   盗窃罪、累犯、主犯

    裁判要点

    由于故意犯罪曾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的,在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5年)内又故意犯一定之罪的构成累犯,对累犯要从重处罚。同时,根据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根据具体案件与当事人情况进行定罪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474号(2014年11月7日)

    基本案情

    1、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席绍勋伙同田国华在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张丽萍家中,由被告人田国华负责望风,被告人席绍勋将张丽萍放在二楼西屋卧室床上提包内的现金盗走2300元。现被告人席绍勋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失主。

     2、2014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国华伙同他人,在荥阳市京城大街水云天商务会馆门口,将夏龙停放在门口的本田CRV越野车车门打开,将车后备箱内的四条黄鹤楼香烟、两瓶白云边牌12年陈酿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630元,被盗白酒共价值人民币190元。现追回被盗香烟三条零六盒已发还失主,其余赃物已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国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田国华、席绍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价格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十五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席绍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国华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裁判理由

    被告人田国华、席绍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国华、席绍勋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国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2、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席绍勋在共同犯罪中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国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国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大部分追回并返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席绍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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