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作为侵权形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一般应予赔偿,但也要综合考虑主张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和车辆受损情况,对事故中无责任的一方购置不久的新车在修复后仍存在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且其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案 情
2013年12月24日早8时许,被告牛志锋驾驶豫A7DR36轿车(车主为被告康翠丽)与申倩倩驾驶的豫A0DP66轿车(车主为原告王欢欢)、程志章驾驶的豫AYK677轿车在康泰路与福民路交叉口处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志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倩倩无责任,程志章无责任。豫A0DP66轿车因此次事故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为修复车辆共支付维修费17500元,有对车辆进行维修的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3张、发票2张。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75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A0DP66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A0DP66车辆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3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增加到3万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豫A7DR36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审 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车辆维修费17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已经明确,且该条文并没有兜底性条款,贬值损失不属于本案赔付范围,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零部件经过修复和更换,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弥补,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而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故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车辆在购置半年时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部件修复,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在修复过程中,要通过部件拆装及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部件原貌,车身原有预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以上修复必然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因此,该意见书证明了王欢欢的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贬值损失。同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牛志峰负全部责任,申倩倩无责任,程志章无责任。牛志峰驾驶的豫A7DR36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贬值损失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王欢欢赔偿金四万七千五百元。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解释》中,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也未明确禁止。该《解释》征求稿第五稿第六条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车辆贬值损失纠纷案件是近几年出现的,我国法律暂无具体条文对此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有支持、也有不支持。从征求稿中的存在到《解释》中的消失,有立法者的考量,笔者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持肯定意见,即认为贬值损失应予以保护,但决不可滥用。
一、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赔偿原则为“恢复原状”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经过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使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这一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既得利益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恢复原状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不仅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本案中,事故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车辆在修复过程中其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会改变,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可见,原告车辆经过修复后存在贬值损失,该损失不因车辆是否交易而有所改变,是一种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上的损害范畴,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2.严格把握车辆贬值损失,受害人应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车辆贬值损失求偿是否予以支持,要严格把握并要有证据加以佐证。一方面,受害人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车辆贬值衡量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时,将在特定时间点,事故车与相同品牌、型号的未发生事故汽车之间的市场价格差额作为车辆贬值损失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中,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专家和机构,其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的估价鉴定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另一方面,要综合考虑主张者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车辆受损程度等,如果损车主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车辆受损不严重,经过修复后完全能够恢复原状,则不存在赔偿贬值损失的问题。只有在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内在结构性损害,即使全面修复也不能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下,才存在贬值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购置刚刚半年,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损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仍存在技术性能下降等不可恢复的内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可以予以支持。
3.适当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我国民法规定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即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准,这与侵权责任法的使权利受到侵犯之人得到救济的补偿功能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是实实在在的财产损失,并不能简单的因法无明文规定或明确列举就不保护,视情况支持索赔车辆贬值损失,是法律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实实在在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使人民群众在经济生活中更有信心、更加安全,也可以促使司机增强责任心,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在审理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案件中,要注重民法精神、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不盲目的支持车辆贬损,在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寻求最佳平衡点,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