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受合同法调整,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分割不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协议中无权处分的部分效力待定,其他部分有效,权利人据此提出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王素梅等三原告与被告王松安是亲姊妹关系,父亲为王英杰。2002年1月24日,被告赵丽与王松安在荥阳市豫龙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在荥阳市民政局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对财产进行分割,“婚后共同购建两层宅基一处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平庄村扁担王005-2号,第一屋及西屋归女方,男方自愿放弃;第二层及东屋归男方,女方自愿放弃”。现三原告以二被告私自协商将父母8间房产分分割为由,要求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无效。
另查明,王英杰在荥阳市豫龙镇平庄村扁担王拥有宅基一处(荥集建【94】字第11017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7月,王英杰、董胜英夫妇与儿子王松安、儿媳赵丽将宅基地上原有房屋拆除,重新建房8间。2003年农历4月份,董胜英去世。2004年6月份,由赵丽牵头,刘铁创承包了该院南院大门、厨房及洗澡间的工程。2004年腊月20日,王英杰去世。2005年后半年,王松安、赵丽夫妇在原有房屋上加盖二层房屋。在二被告离婚之前,二被告为盖房所借外债已全部还清。
裁判
荥阳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上的一层房屋由王英杰夫妇与王松安夫妇共同建造,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二被告在离婚时,对王英杰夫妇的应占的份额私自进行分割,剥夺了三原告合法的继承权及应继承的份额。但二被告私自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三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一、被争议房产的权属及二被告的处分权
本案中争议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署名是王英杰,非二被告,但经查证,该房产是王英杰夫妇与与二被告将原有房产拆除后共同建筑,属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房产登记并不是判断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标准。根据《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案中的家庭共有是共同共有,对各自份额在无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平均分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争议房产中属于二被告的份额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二被告有权处理。属于王英杰夫妇的份额,在王英杰夫妇相继去世后按照遗产继承,对被告王松安继承的部分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范围,属夫妻共有,二被告有权处分。但其他部分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二被告无权处分。
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此,认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还是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成为是否适用合同法的依据。显然,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中效力待定合同分为三类: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定立的合同;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本案中,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无权处分了他人财产,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同时,并非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方面全部效力待定,只是部分效力待定,即无权处分的部分。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经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因权利人王英杰夫妇已经去世,该追认权由其财产继承人继承,也就是原告三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既不应缩小,更不得扩大,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确认二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法院应不予支持。三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