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键 词 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待遇 双重赔偿
裁判要点
公司职员的人身在工作期间遭受交通事故,可以要求第三人因侵权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也符合工伤管理条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公司职员的双重主体身份即既是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以及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私法调整的民事侵权与公法领域的社会保险机构的保险责任,公司职员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本案情
被告王宇法、王文锐分别系熊敏的丈夫和儿子。熊敏于2010年3月17日起到原告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原告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未为熊敏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7月19日9时,熊敏在荥阳市310国道与京城路交叉口西197米处清理洒落公路上的石子时,与席占莹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场死亡。2012年7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席占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敏无责任。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付了安葬费15400元、死亡补偿金404000元、交通住宿费36411元、精神损失费109189元,共计565000元。2012年8月17日,王宇法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1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9日,王宇法、王文锐以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50000元。2012年12月3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申请人王宇法、王文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6273元;二、驳回二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12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荥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亡赔偿金416273元,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先期垫付款33775元 。
另查明:熊敏父母均已死亡。熊敏死亡后,原告前期垫付各项费用33775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1年度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8元。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荥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基本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案件,其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得到第三人侵权以后全部赔偿的情形下,是否还能够根据工伤管理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持否认观点的人认为,既然受害人已经得到了侵权第三人的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就不应该再得以补偿,否则有失公平原则,肯定说认为,由于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涉及的法律性质不同,两者的主体身份也不一样,因此,不同根据民法关于侵权竞合的理论择一而为之,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我们同意肯定说观点,关于获得双重赔偿的理由如下:
一、双重赔偿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两种不同的身份主体: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私法领域内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次,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这种关系系公法领域内的社会保险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虽然受害人获得了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死亡家属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分析:
不赞成应该获得双重赔偿者认为,受害人既已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根据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此种法律根据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且已被废止。
不赞成应该获得双重赔偿者又认为,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前二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亡,其亲属只能向肇事方或雇主一方主张权利。此种根据也为本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所否定,根据2003年12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被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取代,而后者删除了这方面的规定。从效力等级上说,前者是地方政府规章,后者为地方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两者都没有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效力高,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故应以效力高的规定为准。不赞成应该获得双重赔偿者所提供的根据:2003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内容也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取代,效力也不及后者,应优先适用后者。至于不赞成应该获得双重赔偿者所援引的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并因此推导出,本条明确说明了工伤保险属救济性质,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明确应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只有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支付后享有追偿权。明显系断章取义,这一条只是说明,在第三人侵权后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时的处理办法,而不是工伤死亡赔偿方面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受害人有充分的的法律依据获得人身损害和工伤待遇的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