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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亮、丁群堂等诉朱伟青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1-02 17:23:01


    关键词  民事案件案由、共同诉讼、自认撤回

    裁判要点

    诉讼标的为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在法院允许且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共同诉讼。诉讼上的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有条件的撤回自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327号(2014年8月15日)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919号(2015年3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以及王河与朱中央签订了一份有关郑州市山宝石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宝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原告以及王河将该公司转让给朱中央经营,朱中央承诺分别还给三原告等投资款共计27万元(2012年还清)。朱中央已还款10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朱中央去世,其子朱伟青接手经营山宝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万元及利息。审理中,三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被告辩称,三原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只能分开起诉,且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朱伟青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朱中央去世时其所接手山宝公司的财产仍然存在并由被告继承,故现要求被告朱伟青偿还朱中央所欠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三原告及王河、王冉与朱中央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山宝公司有关股份转让股份分割双方达成协议,王河自愿把自己的40万股本无代价转让给朱中央,由朱中央自己经营,其他股东不再管理。朱中央承诺2008年前还王冉8万元,2009年前还杨国强4万元、丁群堂5万元,2012年还赵保亮10万元。山宝公司所有的借款和欠款,应收款都有朱中央收和还。其他股东不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朱中央偿还王冉8万元,偿还原告丁群堂2万元。其余款未还。2008年3月朱中央将山宝公司交给其子朱伟青经营管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朱伟青负责。2011年12月朱中央去世。三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伟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亮十万元。二、被告朱伟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群堂三万元。三、被告朱伟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强四万元。宣判后,被告朱伟清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生效裁判认为:三原告与朱中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朱中央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杨国强4万元,丁群堂3万元,赵保亮10万元。朱中央将山宝公司的财产交由被告朱伟青实际经营管理,故被告应对朱中央所欠三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从其父亲接受山宝公司的是旧设备并支付了四十万元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的争议主要是:1、案件定性是否正确?2、三原告请求是否可为共同诉讼?3、一审中承认的事实,二审中否认该如何认定?

    所谓民事案件案由,是指名师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一般地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始性质来确定,基于三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起诉及被告朱伟清自认的前述事实,将案由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除当事人一方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①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如2人以上的共同所有人、共同继承人、连带债务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从而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者由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如几个人因共同权利受到侵犯而为共同原告,或几个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而为共同被告,或在法律上订立契约的一方对对方几个共同订约人提起给付之诉,也都有共同的诉讼标的。②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客观要件是:①受诉法院必须有管辖权;②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③对诉讼的合并必须是在诉讼进行中。本案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同意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生理,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处理。

    在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对被告朱伟清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承认其父亲即朱中央生前于2008年将宝山公司转让给其经营,其将名称变更为荥阳市贾峪伟清制砂厂,当时其给父亲四十万元,约定该公司的旧设备及外面的全部债权债务归其所有。这是一审中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有条件的撤回自认。可以撤回自认的情形有以下三种:1、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的撤回;2、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自认的撤回;3、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的自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撤回。案件在二审中,被告人反悔想要撤回自诉,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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