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郑州建华冷藏快运有限公司诉河南天佑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运合同纠纷案

--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牵连性认定

  发布时间:2015-11-02 17:25:19


   关键词  运输合同、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牵连性

   裁判要点

    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从给付义务不是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一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没有牵连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342号(2014年10月20日)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2019号(2015年3月2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运输合同保证金50000元,原告随后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运输义务。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运输合同履行中累计向原告支付运费100多万元,原告收到运费后却迟迟不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开具正式发票是收取款项方的法定义务,根据合同法该项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被告收取保证金是为了促使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主义务和附随义务,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明显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不应予退还。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书及被告收取其保证金的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货物运输。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无公害保险蔬菜冷藏运输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使用其冷藏保鲜车辆承运被告生产的蔬菜至指定地点,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作为运输合同的保证金,于运输结束最后一天退还。双方还约定了运费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未书面约定有关运费发票的开具与交付事项。运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运输合同的运输义务,被告按运输车次支付了相应运费。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裁判结果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天佑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建华冷藏快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五万元。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201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含保证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运输合同关系终结后的最后一日,即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如数返还保证金。被告未按期履行返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开具并交付运费发票义务系运输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该义务与作为运输合同主义务之一的返还保证金义务,无相应对价、牵连关系,被告相关辩解,不能产生导致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通过向相关部门举报、起诉等途径来维护自己取得发票的合法权益。

    案例注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是否有牵连关系?是否可给予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对主给付义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约束力,该义务即为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通过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而满足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根据给付义务设定的目的,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本案中,原告按要求履行运输义务、被告支付运费和返还保证金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不是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本案中争议的开具发票即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当事人依其债权对从给付义务享有请求力与执行力。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有着交叉相容的关系,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就是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是否具有牵连性上来说,一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没有牵连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特殊情况下,即从给付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到实现合同的目的,可以认为一方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就自己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即原告的权利是收取运费和合同期满后收回保证金,义务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运输,被告的权利是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其义务是支付运费及合同期满后返还保证金。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也应相应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具发票作为可以独立行使请求权的从给付义务不能对抗主给付义务行使抗辩权,被告可通过向相关部门举报、起诉等途径来维护自己取得发票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徐文娟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