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买卖合同、对账函、债券债务凭证
裁判要点
有签字盖章的对账函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告据此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49号(2014年8月4日)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6号(2015年3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建总公司五分公司清华大溪地项目负责人于兵以被告建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对商品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证质量依约供货,于2011年12月底供货结束。2013年7月16日,被告建总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该函载明:原告向被告建总公司供货价值为6987701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建总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附件,该函载明:被告建总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汽车泵费用40365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建总公司催要欠款,其以被告大溪地公司尚欠其大量工程款未付为由,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总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507930元;2、被告大溪地公司在欠被告建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建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总公司辩称:建总国际(建总公司)、开封人防、广夏国际是独立个体。原告独立供货于开封人防、广厦国际,开封人防和广厦国际也分别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建总公司项下的所有货款4862658.78元已足额支付完毕。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溪地公司辩称:原告与河南建总国际工程五分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合同,而大溪地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才成立,故原告所诉与被告大溪地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大溪地公司属主体错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建总公司代理人于兵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对商品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6日,被告建总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该函载明,建总国际下辖三个建筑工地:开封人防、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总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该三个建筑工地供应商砼总价值6987701.3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建总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附件,该函载明,被告建总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汽车泵费用403654元。上述对账函及附件均有原告业务员林世金签名、被告建总公司印章及其委托接收商品砼人季福东签名。原告中阳公司委托公司员工林绍平办理被告建总公司商品砼货款一事,包括结算、房子抵扣等事宜。后被告建总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286346元。下欠原告货款2105009.3元。
另查明,季福东是商品砼的指定接收人,亦是开封人防、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总公司的现场管理人。
裁判结果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一十万五千零九元三角。二、驳回原告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中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万元零九元三角;二、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于兵以被告建总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建总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及对账函附件,均有原告业务员林世金签名、被告建总公司印章及其委托接收商品砼人季福东签名,故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对账函内容均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50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402920.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建总公司在对账函及对账函附件未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总公司辩称其货款已足额支付完毕,开封人防、广夏国际是独立个体,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建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载明,建总国际下辖三个建筑工地:开封人防、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总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建总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所欠货款2105009.3元应由被告建总公司偿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溪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阳公司与被告大溪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有签字盖章的对账函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对账函,又称询证函,一般指审计机构(包括内部审计机构或外部审计机构)直接发给被审计单位的债务人,要求核实应收账款的记录是否正确的一种审计文书。从法理上看,不论采取何种发文形式,是催款函或是对账函,只要发文对象在函文上签字盖章,即是对函文内容的一个确认,是发函方与受函方对函文所涉事项的一个合意。如果函文内容涉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受文方在函文上的签字盖章即表明其对该债权债务的承认,可视作债权债务凭证。从法律效果上看,对账函至少具有三个法律效力:一是有效地证明了交易关系的存在;二是有效地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三是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被告建总公司向中阳公司出具的对账函有原被告代理人或负责人的签字,有被告的签章,其可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在2011年3月17日就已支付货款30万元,且得到中阳公司认可,二审予以支持。鉴于建总公司在一审中应提交证据未提交,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亦增加中阳公司胡诉讼成本,故二审诉讼费应全部由建总公司负担。